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國斌於民國108年4月30日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前,因對 楊惟凱 涉嫌傷害其姪子 陳又毅 一事心生不滿,乃於員警欲帶楊惟凱進入派出所時,出手毆打楊惟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員警 吳俊宏 見狀後立即上前制止,詎陳國斌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吳俊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站在其與楊惟凱中間,可預見其若出拳毆打楊惟凱,可能傷及吳俊宏,竟仍基於縱吳俊宏因之受有傷害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妨害公務不確定故意,出拳揮打而擊中吳俊宏之右臉部,導致吳俊宏受有頭部損傷併右頰挫傷、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吳俊宏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俊宏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國斌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而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84頁),核與告訴人吳俊宏(下稱告訴人)、證人 歐陽政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9、29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然該條文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揭強暴方式妨礙
公務之執行,其行為不僅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造成警察人員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8萬元完畢,告訴人復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43、63頁),可見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從事冷氣技師工作、未婚及需照顧一名4歲小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考(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等情,均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之告訴人亦具狀為被告求為緩刑之諭知,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出拳擊中告訴人之右臉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右頰挫傷、瘀傷之傷害,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一事,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