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信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7號、第48號、第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信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4之參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信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財物(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法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魏信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3、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夏麗鳳 、 顏玉玹 、 高勝祥 、 龐秀珍 、高 振盛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現場照片、被告案發時之穿著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2部分有:被告案發時之穿著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3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被告於案發前停放腳踏車位置之照片、被害人機車放置之照片;附表編號4部分有:被告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3、4各於同時地接連竊取被害人物品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中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二卷第18、19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物流理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2、4所示處拘役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之物,除附表編號3部分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部分,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主文│││││行竊手法及竊得財物││├──┼──────┼──────┼──────────┼────────┤│1│108年9月14│高雄市鹽埕區│夏麗鳳/│魏信恩犯竊盜罪,│││日2時44分許│新化街67號2│魏信恩徒手竊取夏麗鳳│處拘役貳拾日,如││││樓之2│所有置放在吧檯下方臉│易罰金,以新臺幣│││││盆內之現金200元,得│壹仟元折算壹日。│││││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所得金錢供己花用。│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9月14│高雄市鹽埕區│顏玉玹(起訴書誤載為│魏信恩犯竊盜罪,│││日4時8分許│光榮街7巷12│ 顏玉琁 )應予更正/│處拘役貳拾日,如││││號前│魏信恩見顏玉玹所有之│易罰金,以新臺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壹仟元折算壹日。│││││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徒手竊取放置在置物│現金新臺幣貳佰元│││││箱內之現金200元,得│沒收,於全部或一│││││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所得金錢供己花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9月16│高雄市小港區│高勝祥、龐秀珍/│魏信恩犯侵入住宅│││日3時20分許│旭東街24號公│魏信恩趁四下無人之際│竊盜罪,處有期徒││││寓大門內樓梯│,徒手打開停放在左址│刑陸月,如易罰金││││與大門間之空│之高勝祥所有之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地│碼JD3-537號普通重型│折算壹日。│││││機車置物箱、龐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高勝祥所有之││││││現金154元、龐秀珍所││││││有之現金100元,得手││││││後為 黃建程 發覺,當場││││││逕行逮捕並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處理。││├──┼──────┼──────┼──────────┼────────┤│4│108年10月20│高雄市鳳山區│ 朱登讚 、 溫德妹 、 簡志 │魏信恩犯竊盜未遂│││日3時至3時│文聖街148號│峰/│罪,處拘役拾日,│││40分許│騎樓前│魏信恩趁四下無人之際│如易罰金,以新臺│││││,徒手掀開停放在左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朱登讚所有之車牌號│。│││││碼UGN-141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溫德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簡志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MWR-1570號普通重型││││││機置物箱,惟因未能搜││││││得財物而未遂。 嗣經高 ││││││振盛發現下樓阻止,並││││││報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