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應更正為「 連君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率爾持大鎖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大鎖,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未滅失,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用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以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前揭刑罰已足儆懲,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號被告郭清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祥與 連均斐 前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鳳山寺處,因廟會細故有所爭執後,連均斐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前,尋找郭清祥之叔叔討論二人衝突事項之際,因郭清祥對連均斐心生不滿,亦前往該處後,郭清祥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上前以大鎖擊打連均斐身體,以此方式傷害連均斐,連均斐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後腹壁挫傷、左手食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連均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述相符,此有復有大鎖照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尚非虛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自白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另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同時,另對告訴人恫稱「你要給我小心一點,我要找你麻煩」等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叫他要小心一點等語,經查,本件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到庭之指述為依據,然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經訊問告訴人是否有其他證人可供到庭證述,告訴人均無法提供相關證人可供傳喚,而告訴人之指述係為入被告於罪,其證據力自較為不足,而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本件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除告訴人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自難以此認被告即有此犯行,被告罪嫌自有未足。而被告若成立恐嚇犯行,核與前開傷害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請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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