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天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天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04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5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2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餘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87號被告鄭天寶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17、4508、5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4797號、105年度簡字第809號、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
一、二案與另案殘刑5月6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5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1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5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埔屏瑋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鄭天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天寶於警詢中之│1.坦承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供述│放採集並為警當面封緘。││││2.坦承於108年12月21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2│││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內內埔00000000)、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為。│││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鄭天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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