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1,357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本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已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產收支狀況說明書、近兩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信屬實,而依上開不成立通知書記載,聲請人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之原因而協商不成立。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在程序上固無不合。
五、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95年所得為902,106元、96年所得為189,423元,該兩年度之平均月所得分別為75,176元、15,785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5,480元(計算式:902,106+189,423=1,091,529;1,091,529÷24=45,480),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尚餘35,651元(計算式:45,480-9,829=35,651)。又縱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其母之扶養費3,000元一事為真實,然依聲請人上開每月剩餘費用扣除負擔之扶養費後,所剩32,651元(計算式:35,651-3,000=32,651),亦足以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議之協商條件即每月還款金額15,000元,應無不能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情形,即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顯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職此,本件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盡法定扶養義務及負擔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其主張情節既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7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