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聲請人甲○○
高雄縣6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3.88%,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27,111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17,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須負擔生活費7,000元以及女兒之扶養費6,000元,每月需負擔之金額共計為13,000元,實已不足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又於96年8月間聲請人失業,迫不得已僅得同年9月份毀諾,並非伊惡意毀諾,實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
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優的食品行營業資料及清算申報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與其配偶、扶養人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資料單、勞健保支出證明、不動產估價報告、協商繳款清單、聲請人配偶薪資單、中興人壽人壽人壽及國華人壽人壽保險單、女兒教育費用收據、地價稅收據、房屋稅收據等文書為證。
㈢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8月間失業,有聲請人提供之優的食
品行營業資料供參,查優的食品行確於96年9月間清算終結,故聲請人之主張洵堪可信,聲請人之毀諾實有理由。故此,本院以為本案應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故非不得聲請更生。
四、爰依上開所述,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6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因聲請人有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法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程序。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