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64號原告 洪振超 訴訟代理人 洪佳瑜 被告 洪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市○段7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36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昕凱為原告洪振超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洪劉鳳碧 之子,洪劉鳳碧因於民國97年5月間身體不適,經醫院診斷為肺腺癌末期,來日無多,原告遂出資興建臺中市○○區市○段7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3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8年12月11日贈與登記予被告,嗣並將原告所營昕欣漆料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讓被告經營,以便奉養父母。因被告原為單身,洪劉鳳碧自知已罹不治之症,希望生前能看到被告娶妻生子,便積極為被告安排相親,被告因而相中訴外人 陳亞旋 ,二人乃於100年初結婚,於是父母子媳四人共同住在系爭建物,由被告、陳亞旋夫妻共同經營漆料公司,並負責照護原告、洪劉鳳碧夫妻。 詎久 病床前無孝子,被告與陳亞旋竟於100年8月9日即父親節翌日凌晨,趁雙親熟睡之際,開車離家出走,癌末母親洪劉鳳碧一早發現當場數次吐血,病情加劇,隨於100年9月17日含恨而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114條第1款、416條第1項第2款、412條第1項、第419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六十餘歲,身體不復硬朗,且患有重聽,被告婚後竟枉顧父母教養之恩,花錢如流水於其妻身上,拋家業棄雙親,忤逆不孝,不盡扶養父母之責,至今音訊全無,讓母親不得善終。爰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洪劉鳳碧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昕欣漆料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戶籍謄本、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為證,核均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114條第1款、416條第1項第2款、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年壯之 被告偕其妻不告而別,棄老病雙親於不顧,母親抑鬱以終,被告迄今猶音訊全無,枉顧父母養育之恩,顯未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且屬不履行其受贈之負擔,原告因而以起訴狀之送達(係採公示送達方式),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