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黃色手電筒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黃色手電筒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黃色手電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黃色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山為中度智能不足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10月7日12時至100年10月26日5時30分之期間內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9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人行道,以不詳方式,竊取 劉俊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為己使。
(二)於100年10月26日5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以自備鑰匙插入 沈亞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面車門鑰匙孔內,因無法開啟,且狗向其吠號而作罷,致而未遂。
(三)於100年10月26日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以自備鑰匙開啟 林文豐 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繼之侵入該車欲竊取放置在車內之塑膠板時,適為沈亞亮發覺,遂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鑰匙1串、黃色手電筒1支及MRK-996號機車1部(已發還劉俊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㈠、㈡、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豪、沈亞亮、林文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在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罪未遂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間,犯罪地點可資區隔,又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中度智障並領有殘障手冊,其前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精神智能狀態、所竊得之財物的價值非高,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之鑰匙1串、黃色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作為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