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 蔡佩資 於99年5月5日23日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及1萬1092元匯入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被告帳戶內,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同一時空下,緊接密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害人二次匯款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薄弱,評價上,應視為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騙行為之持續進行,為包括上之法律上單一行為,屬於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871號被告周國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鄰○○路○段
○○○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進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將其所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該成年人其金融卡密碼,供作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有蔡佩資於99年5月5日晚上9時49分許及11時1分許,先後接獲自稱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及郵政總局人員之來電,向其詐稱之前在網路購買衣褲時,因重複下標10次將而重覆扣款,要求蔡佩資依指示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取消重覆扣款,致蔡佩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1萬1092元入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內。上開匯款均旋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經蔡佩資覺察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國進固坦承其將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於99年5月4日,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發現有在應徵司機,就用家裡00-00000000電話撥打廣告電話應徵,對方說因為有時去台北、高雄,下班時會計已經下班,且因為日領薪水,請伊提供個人帳戶,就可以匯薪水到伊帳戶內。因為伊失業很久,身體不好,該帳號也很久沒有使用,伊就將該臺銀帳戶更改密碼後交付對方。對方要求帳戶提款卡、密碼,要知道伊是否有卡債?是否可提領?交付後,對方通知伊隔天,即6日晚上就可以上班,就可以向會計取回提款卡。但6日晚上伊沒有等到電話,7日伊有打很多電話給對方,對方有時有接,有時沒接,接通也說經理不在,要再連絡,伊認為有異。伊就去水湳分行辦理止付。銀行人員請伊等一下,後來警方就來了云云。
二、然查:(一)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又前揭被害人蔡佩資受詐騙而接續匯款2萬9988元、1萬1092元至前開帳戶之情節,除據被害人蔡佩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分行主管通報狀態確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存卷可憑。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確實遭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情,堪予認定。(二)次查,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三)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可認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僅因被告求職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需要始將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已難遽信。而被告為53歲之人,依其智識及自承曾經營出版社等社會經驗,縱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猶仍恣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即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之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匯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是核被告周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檢察官郭景東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