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92號
101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惠敏前分別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9年6月26日、90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後,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7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8日晚間10時17分許,員警因接獲臺中市消防局通報曾惠敏因注射毒品昏迷送醫救治,前往曾惠敏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並當場扣得曾惠敏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0年10月31日或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接受員警詢問,再經警於100年11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曾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4張。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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