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偉明知為偽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張凱偉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已於民國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於95年年初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友人之託,代為保管寄 藏愷 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929公克),並將之放置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3住處。嗣為警於99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張凱偉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 前開愷 他命1包(嗣經銷燬,詳後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凱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凱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愷他命無誤,亦有該院99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38號鑑定書在卷可據(檢體編號B0000000;詳99偵10
075卷第480-4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然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所保管之愷他命為白色晶體,有前揭鑑定書可佐,足徵本件被告受託保管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被告受託保管之愷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被告寄藏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被告受託保管藏放,自非法所許可。從而,被告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既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鑑定結果驗餘淨重11.5929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適用,併此敘明。又寄藏偽藥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寄藏後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應以其寄藏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以內決定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本案故意寄藏偽藥犯行,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屬累犯(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愷他命之時間長短、數量多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929公克),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惟該扣案物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行政裁罰程序於99年11月30日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廠銷毀而不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101年2月9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1004285號函附相關簽呈、函文及處分書在附可佐(詳本院卷第13-18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