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5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罪、毒品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
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竊盜案及毒品案,分別係本院94年度六簡字第86號及93年度訴字第641號案件,而該2件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徒刑起算日期為94年4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6月12日,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更字第270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即受刑人於96年9月7日就上開案件聲請減刑時,其所犯竊盜案件及毒品案件,已執行完畢,且無從與其所犯接續執行之案件(即本院94年度易字第315號、94年度訴字第329號案件,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應執畢日期為97年
8月29日,目前尚執行該案件中)合併定應執行刑,故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聲請人就已執行完畢之罪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