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乃經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逕行拍照舉發,嗣雖經異議人以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惟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違規無訛,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路段所設之標線無法清楚明確辨識為禁止停車標線,從照片感覺不出該路段標線係黃色,且標線有毀損看不清楚,爰聲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黃色實線標線,為禁止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定。
四、本院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無誤,據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一)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號前劃設有黃色實線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一節,有採證違規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舉發路段所設之標線無法清楚明確辨識為禁止停車標線,從採證照片感覺不出該路段標線係黃色,且標線有毀損看不清楚云云。然觀諸本案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處所之路段確清清楚楚劃設有黃色實線禁止停車標線,縱稍有剝落脫漆之情形,亦無任何無法辨識之情事,異議人辯稱無法辨識標線,且標線毀損看不清楚云云,全然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再姑不論依採證照片已足判斷異議人停車處所之路段確清清楚楚劃設有黃色實線禁止停車標線,況異議人停車處所之路段所劃設之實線標線究係何顏色,亦應以現場之標線為準,詎異議人竟以採證照片所顯示該路段所劃設之黃色實線標線之「黃色」色澤較淡,而狡辯稱從採證照片感覺不出該路段標線係黃色云云,更不足採信,不值一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劃設有黃色實線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實,已堪認定。至異議人所辯各節,無非均係狡辯之詞,全然不足採憑。據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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