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日商華大林組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T220標C240段工地之工人,甲○○(已審結)則係上開工地之現場安全衛生管理員,2人於民國93年4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高鐵高架橋T220標C240段11處工地,因檢查工作證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持鐵勾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額頭撕裂傷(1乘1乘1公分)、頭頂2處撕裂傷(1乘
1乘1公分、0.5乘0.5乘0.5公分)、左手擦傷(2乘1公分)等傷害,甲○○遭毆打後,以腳踹乙○○下巴,致乙○○受有上下牙齒斷裂,並於摔倒後造成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所持用是條狀三分鐵鋼筋,我是隨便揮打,不知甲○○何處受傷(見第1004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乙○○用持綁鋼筋之鐵勾及鋼筋條攻繫我的頭部及全身等語(見第1004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及證人 郭儀展 於偵查中證稱:乙○○有拿一支鐵製很細的紮鋼筋鋼勾的工具,二人就拖來拖去、打來打去等語(見第1004號偵查卷第5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各2份(見第1004偵查卷第26、27、61至73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①其中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刑最低額及易科罰金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乙○○因細故爭執,即先持鐵勾動手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之傷害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