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及移送併案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刮杓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1)曾因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
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7年9月
10日以87年度易字第160號為免訴判決確定。(2)又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又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
4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被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此次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3月28日判決確定。(4)又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於94年10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意,先於95年7月6日上午7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路○○○號5樓之3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5年7月12日晚上7、8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甲○○因在苗栗縣○○鎮○○里○○路○○○號5樓之3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經其胞妹 林慧珊 發現,乃於95年7月
8日中午12時30分許,打電話向警方檢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接獲檢舉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由其胞妹林慧珊陪同,在甲○○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刮杓1支外,並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2)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5年7月13日下午
6時多許,在分局對甲○○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一)第一次查獲部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偵查卷):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7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紙。
(3)照片2張。
(4)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990001609號鑑定通知書1紙。
(5)刮杓1支。
(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第二次查獲部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91號偵查卷):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於95年7月12日晚上7、8時許,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以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併案意旨書誤為有接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