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103號原告甲○○
2樓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依據原告之被繼承人 章煌偉 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31條約定該契約涉訟時,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係基於受益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係屬本於該保險契約涉訟。又本件要保人章煌偉簽約時之住所地設於台北縣○○鄉○○村○○街○○巷○○號2樓,此有人身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