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8日,因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2月3日判決確定,於94年4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其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16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3鄰東江37之2號旁,因竊取女用內衣胸罩(涉犯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員警查獲,警方徵得甲○○同意,至其上開住處搜索,除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8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紙。
(3)照片影本16張。
(4)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