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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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21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乙○○間侵權行為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 陸仟玖佰 肆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救字第一三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陸仟玖佰肆拾元合計陸仟玖佰肆拾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