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原告 唐基誠 被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18,789元,免徵裁判費16,048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314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105年6月26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795,051元,應徵裁判費28,720元,扣除上述免徵之裁判費16,048元,尚應補繳12,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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