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431號聲請人 黃崇蘊 上聲請人黃崇蘊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 張瀚文 」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即「張瀚文」),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