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忠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
8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1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50分許,鄭忠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央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後,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忠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忠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月7日3時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月18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8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忠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罰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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