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憲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通訊軟體Messengr」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r」;證據欄第3行所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補充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共36張(見偵字第24460號卷第18至33頁、第49至53頁)」、另適用法條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予以刪除,「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自不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無視法令禁制,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已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戕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再者,依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6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3月9日14時33分許,於通訊軟體Messengr上受其友人 卜沁祥 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持有,並於108年3月10日凌晨零時12分許,在卜沁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內,轉讓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卜沁祥。嗣於108年4月28日12時許,為警另案追查毒品案件,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卜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然尚無證據顯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證人又係成年人,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卜沁祥檢舉及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對卜沁祥有好感,才幫忙卜沁祥向真實年籍不詳,臉書暱稱「ChenRain」之王寶萱買毒,伊雖有交付毒品予卜沁祥,然未向其收取代價,係無償轉讓等語。經查,觀諸被告與證人卜沁祥於3月9日之對話紀錄,證人確實有傳送「處理一個」,被告則回復「我問問看...她沒回耶...我問別的看看...有問到的話跟你說...沒問到...」,證人回復:「不回...你是不幫忙處理是嗎...」,被告則回:「有問到了...只是要去萬華拿」等語,過程中並有張貼上游賣家所傳送之價格表予證人卜沁祥觀看,細繹其買毒過程,乃係由被告受證人所託,而向第三人取得毒品才轉交證人,此情已與一般販毒者先行囤積一定數量之毒品以利隨時販賣予下游購毒者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信,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