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信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信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新北土城區」,補充為「新北市土城區」;第8行「提前」,更正為「未提前」;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尹信屏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尹信屏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尹信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春仁 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即將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刪除,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為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8偵32019號卷第20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聲請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以及雙方未達成調解(見109調偵741號卷第1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2月3日新北板民字第1092015165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41號被告尹信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信屏係以駕駛貨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2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新○○○區○○路右轉忠義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彎,與 張伊蘋 所騎乘,○○○區○○路往金城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張伊蘋受有前胸、前額、左肘、左手及左膝挫傷、左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伊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信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伊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6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除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外,「過失傷害罪」則提高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