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
事實
一、陳秋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
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此次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22日13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8年8月22日13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K063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卷第9至11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是核被告陳秋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需要照顧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7月4日確定(下稱甲案),惟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是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於96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揆諸上開說明,甲案因緩刑期滿而有期徒刑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於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雖未能徹底根絕毒癮,惟仍有相當之自制力拒卻毒品之誘惑;參以被告因一時止痛、無法把持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日後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持續接受戒癮治療(可能需自行負擔費用),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完成戒癮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末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並未據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