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祖豪選任辯護人李淑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祖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祖豪於民國107年12月6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明知當時於該處執行汽車違規取締勤務之告訴人即員警 何彥德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訴人辱稱:「操你媽」等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6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遭告訴人取締違規,隨後即駕駛自小客車直行新泰路再右轉公園路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我當天是汽車停在路邊,告訴人剛好在我旁邊就要開我單,我就跟他講旁邊有一台貨車停在那裡,你為什麼不叫他開走,告訴人才會跟我說他兩台都會處理,後來綠燈我就走了,我到公園路右轉,看到告訴人一直跟著我,所以我就靠邊停,跟他說幹嘛一直跟著我這些話,後來告訴人就走掉了,我沒有罵告訴人「操你媽」這句話,告訴人應該是聽錯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2月6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臨時停靠於新北市○○區○○路段,告訴人於該路段執行取締,被告與告訴人簡短交談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駛離現場,並直行新泰路再右轉公園路,告訴人亦騎乘機車與被告行駛同樣相同路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我在派出所接到有車輛
違停,我到場後示意該車輛離去,被告便搖下車窗對我咆哮,質問我為何只叫他離去,不叫旁邊違停的車輛離去,我跟他說我都有用密錄器拍下,會回派出所檢視後告發,我便離去處理其他違停車輛,被告便駕駛車輛對我按喇叭及逼車,行○○○區○○路○○○號前,在車內向窗外對我辱罵操你媽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並以其配戴之密錄器檔案對話譯文為佐,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密錄器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檔案時間00:00:03至00:00:16)員警:【我兩台車
都會開單。】彭祖豪:【你開我什麼單阿?我車子沒有停下來。】員警:【我有開著,你剛剛就有違停了。】彭祖豪:【車子拍照沒有關係阿,你開阿,車子沒有停下來阿。】⒉(檔案時間00:00:16至00:02:07)員警騎乘警用機車
往前直行,彭祖豪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黑色自小客車,亦往新泰路直行。彭祖豪駕車往新北市○○區○○路方向右轉,員警騎乘機車亦往公園路方向右轉。
⒊(檔案時間00:02:07至00:02:25)員警騎乘機車駕駛
於彭祖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彭祖豪將自小客車向右邊慢慢停靠後,員警騎乘機車經過彭祖豪所駕駛之車輛時,可聽到彭祖豪有說話之聲音,惟因警用機車之引擎聲較大,無法清楚辨識彭祖豪所說的話語內容。
⒋(檔案時間00:02:25至00:02:41)員警騎乘機車繼續
向往前駛,隨後後方傳來連續數聲喇叭聲,員警即將機車靠右停在路邊,彭祖豪駕駛自小客車從員警的左側開過去,並向員警說:【那邊那麼多違規,你為什麼不去舉發?】⒌(檔案時間00:02:42至00:03:00)彭祖豪駕駛自小客
車往前行駛,員警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彭祖豪駕駛自小客車顯示右轉方向燈,於右側路邊停靠,員警騎乘機車從彭祖豪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經過,可聽到彭祖豪說:【?(模糊不清)你去抓違規…】,員警繼續往前行駛。
⒍(檔案時間00:03:00)檔案結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被告於遭告訴人取締違規時,當場曾對告訴人表示不滿,嗣後駕駛車輛沿新泰路右轉公園路後,告訴人亦騎乘警用機車沿相同路線行駛,而被告於告訴人行駛經過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時,確實有對告訴人說話,惟因該密錄器所收錄之警用機車引擎聲及風聲過大,無從辨認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說之完整內容為何,僅可聽出係有關於「違規」之字眼,並不能排除告訴人在騎乘機車之過程中誤聽被告所表達之字句之可能性,是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操你媽」等語,並非無疑,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乙節既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