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
34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育宏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並非輕微,而案發迄今已近
1年,被告猶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復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而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態度有所輕忽,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善,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包括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上訴意旨所指情節,既在原審量刑審酌之列,且量刑亦無何等失出或失入之情,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從而,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經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嗣檢察官陳炎辰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榮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繼榮於108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繼榮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設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頁)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態度有所輕忽,並造成告訴人張育宏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善,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