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書誤載為7M-4396號)離去上址,嗣於同日23時15分,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仁雄路口時,因酒後反應力與注意力不佳,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甫停等紅燈之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5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前開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警方於被告肇事後對其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附卷可稽,且有酒後駕車肇事乙情,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反應力欠佳,乃追撞同向前方欲停等紅燈之車輛,顯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其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其前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犯罪情節輕重及已和解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