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規定,已合意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與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
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年息20%按日計息,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自92年12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7月5日止(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94年9月15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87,358元未償(含本金499,955元、利息187,403元)依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
貸款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