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印刷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05號原告永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鄧鎮堅奧立達運動行銷出版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印刷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傲前於民國95年1月間陸續委託原告印刷體能訓練手冊、防身術圖解、健康走路等書籍雜誌,原告業已印刷完成,並經被告受領,惟被告依約所應給付印刷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09,476元,卻遲不給付,經原告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拖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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