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7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傷害、毀損等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本院83年度易字第2371號、83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6月、6年、8月、
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年,嗣於民國於95年6月26日執行殘刑期滿。又其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61號、91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9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
1包(驗前重0.006公克,驗後用罄),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61號、91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8月9日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海洛因經鑑定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09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傷害、毀損等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本院83年度易字第2371號、83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6月、6年、8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年,嗣於95年6月26日執行殘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雖為第一級毒品,然因送鑑後已無剩餘,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