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93年10月中旬起至94年1月26日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因前揭犯行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又受刑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96年度執緝字第1640號),惟其於96年10月15日已自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核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