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五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原各宣告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十月、六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五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另聲請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刑裁定減刑部分,核該部分罪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九八號裁定減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聲請人就前開業經裁定部分再行聲請減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