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056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於95年7月7日下午1時2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7日因接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驗通知前往採尿,尿液送鑑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056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7月7日採集之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另參諸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檢察官雖以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然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釋說明,一般可檢出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最長為4天,是故,本件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時間既已不復記憶,自不宜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限縮於為警採尿前之24小時內,以免有所疏漏,附此敘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且甫於95年6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