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26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52之1號1樓之5居所內,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17日上午6時許,持拘票在上開居所內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MDMA(俗稱搖頭丸)2顆、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40個,因被告涉犯持有及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