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蓁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61、8363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資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各以97年度易字第2271號及97年度中簡字第1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於9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其猶不知警惕,顯預見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交付提款卡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溪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襄理 」之成年男子;復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號予年籍不詳自稱「 陳欣 家」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至甲○○上開溪洲郵局、臺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內,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所有系爭溪洲郵局及臺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由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丙○○、己○○及告訴人乙○○、戊○○、丁○○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己○○及告訴人乙○○、戊○○、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乙○○轉帳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轉帳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轉帳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轉帳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及被告前開溪洲郵局、臺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將其前揭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4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中旬某日、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犯罪手段分別為當面交付、郵寄交付等情,足見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各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國中畢業學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致損害非輕,兼衡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害之金額,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等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而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卷內所存資料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尚無失出,厥無瑕疵可指。況被告亦未提出於原審判決後,有何其他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新事實發生,諸如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編號│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帳│匯款金額│││時間│被害人│││戶│(新臺幣)│├──┼────┼────┼──────┼──────┼──────┼─────┤│1│100年3月│丙○○(│假冒中華電信│100年3月23日│甲○○上開溪│20萬7,000│││23日11時│被害人)│員工及警察,│13時許│洲郵局│元│││3分許││以電信費用未││││││││繳及其帳戶為││││││││藥頭帳戶必須││││││││凍結為由,須││││││││依指示匯款││││├──┼────┼────┼──────┼──────┼──────┼─────┤│2│100年3月│乙○○(│假冒網路賣家│100年3月26日│甲○○上開臺│2萬9,983元│││26日14時│告訴人)│及郵局人員,│15時12分許│中銀行田中分││││許││以網路購物誤││行帳戶││││││設為分期付款├──────┤├─────┤││││為由,須至│100年3月26日││3,140元│││││ATM依指示操│15時16分許│││││││作││││├──┼────┼────┼──────┼──────┼──────┼─────┤│3│100年3月│戊○○(│假冒網路賣家│100年3月26日│同上│1萬5,832元│││26日14時│告訴人)│及銀行行員,│15時42分許│││││57分許││以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為由,須至││││││││ATM依指示操││││││││作││││├──┼────┼────┼──────┼──────┼──────┼─────┤│4│100年3月│己○○(│假冒網路購物│100年3月26日│同上│8,033元│││26日某時│被害人)│商城及銀行行│15時58分許│││││許││員,以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100年3月26日││945元│││││付款為由,須│16時許│││││││至ATM依指示││││││││操作││││├──┼────┼────┼──────┼──────┼──────┼─────┤│5│100年3月│丁○○(│假冒網路賣家│100年3月26日│同上│1萬490元│││26日15時│告訴人)│及郵局人員,│16時37分許│││││59分許││以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100年3月26日││5,080元│││││為由,須至│16時41分許│││││││ATM依指示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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