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傳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傳侑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傳侑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底某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興業西路之興嘉公園旁道路,收受友人 謝峰裕 (業於100年1月16日死亡)所寄放具殺傷力,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受謝峰裕委託代為保管,並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於其嘉義市○區○○路○○○號5樓之8住處13樓頂樓陽台鐵皮屋鍋爐旁。嗣於100年4月8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未獲,於同日16時50分許,由邱傳侑主動帶同員警至上開住處13樓頂樓陽台鐵皮屋鍋爐旁,取出上揭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5顆,交付員警扣押。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邱傳侑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6張、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
10、17-26、28頁)。又扣案之手槍2支、子彈5顆,經送鑑定結果:1、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第16-17頁),另有改造手槍2支、子彈3顆及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彈殼2個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因毒品案至被告嘉義市○區○○路○○○號5樓之8租處搜索,惟未搜得任何違禁物品,嗣被告主動告知涉有槍砲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租處之13樓頂樓陽台鐵皮屋鍋爐旁取出槍彈,則被告所為應屬自首等語。
然查: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員警係依祕密證人A1於警詢時之指述,認被告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准後,至被告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未獲,由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上開住處頂樓陽台鐵皮屋鍋爐旁,取出上揭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5顆,交付員警扣押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侯安定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卷附秘密證人A1的檢舉筆錄是 黃正欽 製作,伊沒有參與,A1有明確提到被告有槍枝的事情。黃正欽去聲請搜索票時,偵查報告當時提到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毒品,所以要聲請搜索。搜索票上面的案由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主要是搜索槍砲、毒品,應扣押物部分,有記載槍砲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當時伊沒有看到搜索票,伊現在看了搜索票後,回想起來搜索前在搜索地點附近會合時,黃正欽說搜索地點可能有槍要我們注意。我們要對被告搜索前,就有懷疑被告持有槍砲、子彈。我們在被告5樓之8那邊搜索,沒有查到證物,跟被告聊後,他跟我們說人家之前有東西寄藏在他那邊,問是否有事情,有沒有要緊,後來他講了之後,我們要確認他講的是否真實,在他的同意下,他帶我們去13樓,帶同我們上去取獲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65、70、72-74頁),並有搜索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足見員警在搜索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並經員警聲請搜索,雖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由被告主動取出交付員警扣押,僅屬被告之自白,核與上揭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應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
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委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子彈,揆諸上揭決議,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種類相同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5顆,均為單純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辯護人雖以若被告不告知,警方勢必難以發現槍彈,遑論破獲此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就其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顯係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友人保管槍枝及子彈之
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寄藏之期間,及被告犯後主動交付槍枝及子彈,並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3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强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