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75號聲請人 黃志明 即宏基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宏基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一八九號裁定所選任宏基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黃志明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宏基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之業務經營並不清楚,亦毫無會計專業背景,不知如何進行清算,實無力提供財務資料供稅捐機關審核,顯不適合擔任清算人,為此聲請解任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前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宏基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復經聲請人表明並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宏基公司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宏基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宏基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而認應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宏基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相對人清算人任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