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伯豪
王瑞彰 被告 顏財家
顏美芳 顏美華 顏小雲 顏惠瑄 顏祥陞 即 顏明達 顏劭穎 顏立雯 顏維儀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顏李香 、 顏恭 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顏財家之債權人,對被告顏財家有新臺幣(下同)753,577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3日起至95年2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被繼承人顏李香於92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顏恭於97年7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顏李香、顏恭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顏財家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顏財家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聲明:被繼承人顏李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顏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財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顏李香於92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顏恭於97年7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顏李香、顏恭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執三字第5305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顏財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2052000號函所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9日清地一字第1060010108號函所附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辦理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債務人顏財家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顏財家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顏財家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而原告對債務人顏財家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顏財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顏財家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顏財家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顏財家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依前述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以變賣分割為之。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本件上開遺產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困難,應無變價之必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採變價分割較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是為免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本院審酌將被告所繼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較為有利。爰斟酌被繼承人顏李香、顏恭死亡多年,就其等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原告及共有人間彼此權益,本院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巫惠穎附表一:被繼承人顏李香之遺產┌──┬───────────────────────┐│種類│財產所在│├──┼───────────────────────┤│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顏恭之遺產┌──┬───────────────────────┐│種類│財產所在│├──┼───────────────────────┤│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三:被繼承人顏李香、顏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
例┌───────┬─────┐│姓名│應繼分比例│├───────┼─────┤│顏美芳│1/4│├───────┼─────┤│顏美華│1/4│├───────┼─────┤│顏祥陞即顏明達│1/8│├───────┼─────┤│顏惠瑄│1/8│├───────┼─────┤│顏財家│1/12│├───────┼─────┤│顏小雲│1/12│├───────┼─────┤│李淑惠│1/48│├───────┼─────┤│顏劭穎│1/48│├───────┼─────┤│顏立雯│1/48│├───────┼─────┤│顏維儀│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