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聲明承受訴訟人 蔡許呅
蔡聿綾 邱蔡蕊 蔡素蘭 蔡素雲 上列聲明承受訴訟人於原告 蔡心婦 與被告 許金盛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蔡許呅、蔡聿綾、邱蔡蕊、蔡素蘭、蔡素雲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據此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得聲明由該繼承人承受訴訟。
惟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蔡進添 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蔡進添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2月7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蔡進添之繼承人計有配偶蔡許呅,及子女 蔡朝欽蔡森 、邱蔡蕊、蔡素蘭、蔡聿綾、蔡素雲及代位繼承人 蔡漢郅 共8人,其中除蔡朝欽、蔡森及蔡漢郅外,繼承人蔡許呅、邱蔡蕊、蔡素蘭、蔡聿綾、蔡素雲皆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7年7月18日基院華家名107年度司繼字第268號准拋棄繼承備查之函文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蔡進添部分,應僅由蔡朝欽、蔡森及蔡漢郅承受訴訟為已足,其餘拋棄繼承之蔡許呅、邱蔡蕊、蔡素蘭、蔡聿綾、蔡素雲並無承受訴訟之適格。從而,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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