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85號原告 林美玲 上列原告對被告周再添請求返還承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有其中任何一項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周再添」之住所或居所。
㈡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返還承
攬費之具體數額)、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周再添提起請求返還承攬費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更未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事實及理由)及提出證據。起訴狀僅空泛記載「請求返還承攬費」,並未表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具體損害數額(新臺幣若干元)」,顯不合於上述民事訴訟法所定起訴狀應表明之內容,亦使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原告提起之訴既有上述多項程式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載各項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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