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曉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1日19時26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日17時25分許,在上開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5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均相同,足徵被告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認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參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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