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東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東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高東榮於民國109年9月11日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榮佑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高東榮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45至46頁;109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01至108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1、27、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交易卷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9、101、104、108、109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見交易卷第111至117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已為被告第7度犯同類型犯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月收日約1、2萬元,領有清寒證明書(見交易卷第61頁),已婚,有一名已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