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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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易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易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易裕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同年12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易裕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12月15日出
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洪易裕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被告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再為保安處分,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3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祇要符合自首之規定,法院即須依上述規定減刑,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修正後同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是否減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揆其修法意旨,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以資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年12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彼時員警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調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員警並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多只係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常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實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固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被告因案為警帶回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已無法規避警方採尿送驗,一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行,縱如其所述有於採尿前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海洛因係「 吳世卿 」販賣予 伊云云 (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該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上手之情形,有該署及該方局106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函各1件(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從事廣告設計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核屬妥適(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配合警查調查毒品來源,態度良好,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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