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金榮貴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司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三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及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異議人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提出異議,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三號假扣押及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審閱屬實,並有該處分之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佐,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從未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任何債務,
相對人無從對異議人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更遑論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一來並未釋明兩造間債權債務為何,僅以片面之詞提起聲請,二來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得僅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㈡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與假扣押要件不符,爰依法提出異議,請
求廢棄本院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三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再者,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有所差距,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間,
積欠其金錢債務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兩造曾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就上開債務至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異議人應自一百零六年至一百十五年共十期,每年二月十一日前給付相對人十萬元,一百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前給付相對人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異議人並願以其妻 金司玉香 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為借款擔保,惟異議人未依約還款,且未提供文件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並釋明兩造於成立調解後,向異議人催討債務,異議人皆置之不理,無清償借款之意,且異議人表示從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為何於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相對人原本信任異議人會依調解書內容清償欠款,惟異議人竟反悔而無信用可言,本件恐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六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相對人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且兩造曾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就上開債務至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送本院審核,嗣因本院認金司玉香非本件調解當事人及調解內容關於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屬契約性質,違反時無法逕受強制執行等情,而不予核定,又相對人已對異議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等情,復經調取本院一0六年度核字第二一號卷及一0六年度補字第一八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審閱無訛。
㈡而據異議人財產暨所得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所示,異議人名下
不動產僅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另有一九九三年份汽車、二00六年份汽車及二0一五年份汽車各一部,財產總額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元,一百零五年無所得資料。惟異議人僅有之上開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及第二順位十二萬元抵押權予 王鎮宗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佐,因抵押權依法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則扣除前揭抵押債權後,上開土地之餘額一百零四萬五千元已不足全額清償相對人主張之一百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債權,且相對人釋明異議人於兩造在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未依約履行,甚且否認有積欠相對人債務,異議人無信用一節,則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如經本案確認,尚難確保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日後能即時、一次性獲得滿足,則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準此,堪認相對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而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