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 許柏鴻
許浚宏 李 許貴美 許玉娟 許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洪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洪廷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列訴外人 許國川 為原告,惟於訴訟進行中,訴外人許國川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許柏鴻、許浚宏、 李許貴美 、許玉娟、許素珍聲請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汝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廷松於民國29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有訴外人 洪李頭 、許 洪雲嬌 及被告洪汝輝等3人,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後洪李頭於54年9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許洪雲嬌 及被告洪汝輝再轉繼承,又許洪雲嬌於57年2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訴外人許國川及原告許柏鴻、許浚宏、李許貴美、許玉娟、許素珍再轉繼承,嗣許國川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1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許柏鴻、許浚宏、李許貴美、許玉娟、許素珍再轉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洪汝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1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廷松遺有系爭遺產,已如前述,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廷松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依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洪廷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聖哲附表一:
┌─┬─┬───────────────┬────┬─────┬──────┐│編│種│土地地號│權利範圍│面積│分割方法││號│類│││(平方公尺)││├─┼─┼───────────────┼────┼─────┼──────┤│1│建│南投縣○○鎮○○○段○○○○號│2/22│385│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2│建│南投縣○○鎮○○○段○○○○○○號│全部│135│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建│南投縣○○鎮○○○段○○○○號│3/240│1000││└─┴─┴───────────────┴────┴─────┴──────┘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許柏鴻│1/10│├──┼────┼─────┤│2│許浚宏│1/10│├──┼────┼─────┤│3│李許貴美│1/10│├──┼────┼─────┤│4│許玉娟│1/10│├──┼────┼─────┤│5│許素珍│1/10│├──┼────┼─────┤│6│洪汝輝│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