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修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修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修誠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9時5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
友人 周昱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出發前往周昱賢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住處欲歸還A車,嗣其於同日20時25分許,駕駛A車沿南投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下橫街與育英路口時,適由少年吳○哲(88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後座搭載少年賴○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下橫街與育英路口,楊修誠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因而不慎與吳○哲所騎乘之B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吳○哲、賴○儒因而均人車倒地,致吳○哲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賴○儒則受有頭皮鈍傷血腫、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哲、賴○儒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修誠明知吳○哲騎乘之B車與其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吳○哲、賴○儒並已摔倒在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被害人等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 詹適齊 據報到場處理,楊修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駕駛A車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交通小隊向警員詹適齊坦承前揭肇事逃逸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㈡案經楊修誠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修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哲、賴○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昱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
人吳○哲及賴○儒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詹適齊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據此,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而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被害人吳○哲、賴○儒因此人車倒地而致分別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見狀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哲、賴○儒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延宕對被害人等生命、身體之救護;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被害人等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即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犯罪事實中,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此一繫於年齡之客觀要件,倘作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其行為人主觀上亦必具備刑法第13條所定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要件;否則,不啻另行創設以被害人年齡做為客觀處罰條件之類型。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對於被害人2人係少年乙節具有認識,辯稱:當時我撞到人時,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因為看不清楚,我到警察局說我出車禍,警察給我對方的聯絡方式,並說因為天色很晚,先不要過去看,並說對方2個都是少年,那時我才知道他們都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由被害人吳○哲騎乘後座並搭載被害人賴○儒之B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2人旋即人車倒地,而被告於肇事後完全未停車查看,即直接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吳○哲、賴○儒2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可徵被告於碰撞後至逃逸之過程短暫,且案發時為夜間,天色昏暗,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頁至第25頁),衡情被告於此情狀下,雖知悉有碰撞到B車,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遭其碰撞之B車騎士即被害人吳○哲及B車後座搭載之被害人賴○儒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非不足採,本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其本案係直接或間接故意對少年犯罪,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肇事逃逸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駕駛A車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交通小隊向承辦警員詹適齊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詹適齊職務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以,被告坦承未經發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並接受裁判,核符自首要件,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與被害人吳○哲、賴○儒成立調解,有本院105年度投司小調字第130號調解成立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當,如前所敘,被害人吳○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賴○儒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皮鈍傷血腫、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均非甚鉅,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偏僻道路,時間係晚間20時25分許,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頁至第25頁),衡情當時人潮應非少,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等人車倒地後,旋有熱心路人報案乙節,亦據被害人吳○哲、賴○儒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第13頁),可見因有民眾熱心協助,被害人等生命、身體之救護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延宕,是綜觀上情,可認被告逃逸致生之結果尚非重大,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被害人等陷於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受雇製茶為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本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惟因此罪法定本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