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銀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銀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銀敬在明知 施森育 所承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號土地(下稱337地號土地)旁供公眾使用之農路,僅能供農用車輛通行,小貨車無法通過之情況下,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強行通過上開農路,致壓毀施森育在農路旁所種植之番薯苗約100株,足以生損害於施森育。
二、案經施森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6月28日下午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告訴人所承租337地號土地旁之水泥路,然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從來沒有路權的糾紛,那一次是第一次碰到他,起訴的時間也不對,我碰到他的時候是下午兩點半,那條農路我已經兩、三年沒有進去過了,之前我有受傷,所以我都沒有去那邊,番薯苗不是我壓壞的;我要去我山裡的田地,我在路上遇到他,路很小,我由東往西要上來,他由西往東要下來,我要退到一旁讓他過去,這條路只有一台車可以通過,他就誣賴我,他當時很激動,我說他可以去叫警察,他就出去了,我在那邊等,他就載他叔叔上來,番薯苗田地是他叔叔 施有山 的,告訴人都亂講話;小貨車是我老闆的,貨車是田裡工作用的,警察要我開那輛車去照相,但那輛車都在田裡工作當然會有紅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28日下午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33
7地號土地旁之水泥路,而告訴人在前揭土地上有種植番薯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森育、證人施有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偵卷第9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施森育於警詢時證稱:大概在105年6月28日13時30分左右,我剛好到我承租南投市○○○○段○○○○號的土地上面耕作,我到的時候就看到綽號 海楊 的男子正開著一台藍色的小貨車在我所承租農地裡的農路上車頭朝北然後由北往南倒車出來,當場我就看到我種植整排的番薯苗已經被他開車壓扁爛掉了,他的藍色小貨車還沿著已經被他壓扁爛掉的整排番薯苗倒車出來,我看到之後十分生氣,馬上把他的車子攔下來當場跟他理論,我問綽號海楊的男子為什麼要碾壓我的番薯苗,他就直接用臺語回我說:「我就是故意要開車輾你的番薯苗。」,然後我就跟他罵來罵去,之後我就請我承租土地的地主施有山前來協調叫綽號海楊的男子賠償我的損失,但是他都不理會我們,我們就各自離去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105年6月28日13時30分左右,在南投市○○○○段○○○號我承租的土地,楊銀敬開小貨車進去田裡毀損番薯苗,我到場時,他正好把車倒車開出來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後看到被告在倒車,已經倒一半了,我從遠方看到他,剛好在路口交接處,在那邊攔下他,我有去看番薯苗的狀況,當場看到就是一個輾過去的痕跡,我跟被告理論,他現場就態度很差,他說他是故意來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反面),核證人施森育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當日所發生情形之證述乃為一致,且證人施森育於警詢時亦稱其平常與被告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證人施森育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雖然證人施森育又稱被告之前有一次下雨路滑,有開車撞到其農作物,那次其有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施森育既表示該次其有原諒被告,自難認證人施森育因該次事件已對被告形成怨恨,且證人施森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再衡量本件受損壞番薯苗之價值與證人施森育如偽證可能經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言,應認證人施森育不會甘冒觸犯偽證罪而被判刑之風險而入被告於罪,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三)佐以證人即33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施有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發生之後我有去現場,我就看到施森育在我承租土地上所種植的一整排番薯苗被楊銀敬駕駛5480-GD號小貨車輾壓壓扁爛掉,被輾壓過的農地上留有一條很明顯的輪胎痕,楊銀敬當時已經將車子從農路開出來道路上了,楊銀敬的人就站在他的車子旁邊,我就用臺語跟楊銀敬說:「施森育已經在農地上種植農作物了,你開車去輾壓他的番薯苗就不對了,這條農路本來就是只是留給農車通行而已,你開小貨車進去就一定會去輾壓到農地上的農作物,小貨車本來就不能過去了,這是私人路,不是公路。」,楊銀敬就都靜靜的也沒有說什麼話,之後就下大雨了,各自離去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到場時,楊銀敬的車已經在外面水泥路上,田裡的路已經被壓過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而證人施有山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59頁),堪認其所為之證述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參以證人施有山亦證稱其到場後有發現被輾壓過的農地有明顯之輪胎痕跡一節,亦與證人施森育上揭證述相符,且員警於105年9月3日至337地號土地量測,農路已長滿雜草,現場農路(坐南朝北觀看)左側仍有明顯車輪痕跡,但無胎紋痕跡,而因右側的車輪痕跡不明顯,經比對105年6月29日(案發後翌日)現場所拍攝照片及請證人施森育確認發生時右側車輪痕跡留下的位置,以皮尺量測二輪胎痕間的距離約為140至150公分,員警復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的住家,以皮尺量測前二輪胎外緣間的距離約為150公分等情,有職務報告書2份及現場、上開車輛相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可見雖然右側之車輪痕跡較不明顯,然員警有比對
105年6月29日所拍攝之照片,並非沒有依據,而現場所留二輪胎外緣痕跡之距離,經量測結果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二輪胎外緣間之距離相差甚微,亦可佐證被告當時確實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進入農路之事實。
(四)又證人施森育於偵查中證稱:農路繼續往前會接到一條很小的路,平日很少人行走,小貨車無法通行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施有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這條農路本來是跟隔壁土地一起用的,是大家都可以走,但是是農車路,沒有大家都會過,只有做農的人才會過,這條路是給農車用的,貨車不能進去,這條路再下去有路,但是很小條,很久沒有在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相符,參以被告之職業為務農等情,可見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3頁),則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其當可知悉及判斷上開農路應僅供農車使用,如駕駛小貨車進入,將損壞該農路兩旁所種植之農作物;再依證人施森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開的小貨車是在本院卷第49頁上方照片中這條路的中段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觀諸上開照片,被告如係不小心進入上開農路,亦應會在進入上開農路初始即倒車退出,惟依證人施森育所證述,其看到被告當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在上開照片所示農路之中段,已足認被告並非不慎進入上開農路,應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進入上開農路甚明。
(五)至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施森育在337地號土地旁之水泥路相遇,但是其並未進入上開農路,且其所駕駛車輛本來就會在田裡工作,會有紅土是正常的等語,惟證人施森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看到被告在倒車,已經倒一半了,我從遠方看到他,剛好在路口交接處,在那邊攔下他,本院卷第49頁上方照片機車所在位置就是我剛說的交叉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佐以自員警於105年6月29日至現場拍照之照片(見警卷第17頁)觀之,在證人施森育所種植土地上確實有一條明顯之痕跡,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頁),且經測量後輪胎兩側外端之距離亦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相差甚微,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並未進入上開農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又本院係依證人施森育及施有山就現場所留輪胎之痕跡之證述互為相符及事後員警至現場所測量之結果而為判斷,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輪胎是否沾有紅土一事無涉,是被告以此為自己抗辯,亦難採認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因路權糾紛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進入僅能供農車行駛之農路,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且證人施有山亦稱其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毀損證人施森育所種植的番薯苗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然動機乃存在內心之意思,除有外在之事實顯現外,自無從探知,仍無從依此認因被告無犯罪之動機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進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南投縣南投市○○○○段339、340-1、340-3、340-5共4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欲證明其當日確係前往其田地巡視之事實,惟先不論自上開地籍圖謄本並無法知悉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本案之爭點僅在於被告是否有進入337地號土地旁之農路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之故意,縱然被告當日確係至其田地巡視,亦與本案爭點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自無從以上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職業亦為務農,已如前述,其身為農民,當知農民種植農作物之過程相當辛苦,然其不但未能與告訴人互為理解,在明知上開農路僅供農車行駛,自用小貨車無法通過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入,致壓壞告訴人所種植之番薯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再考量其壓毀番薯苗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車主係 莊棟量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莊棟量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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