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4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又瑞於民國104年7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路邊起步(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路旁駛入車道,適告訴人 陳姵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佩穎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陳子申 ,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姵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右膝、右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證人陳子申亦受有雙手及右腳膝蓋受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證人陳子申告訴)。因認被告陳又瑞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姵穎告訴被告陳又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又瑞已與告訴人陳姵穎調解成立,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卷第11至1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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