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88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5日下午3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
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及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