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6日下午3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百七十一號十六樓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租約自民國(下同)95年12
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8,00
0元。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以存證信函將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
向被告為之,惟被告仍拒不遷讓返還,爰依民法第450條及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高雄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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